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榮和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
- 第三人
- 即
- 第三人
- 財產所有人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順海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吳榮和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榮和案發時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國外進口水產品等貨物,應依實際交易價格報關,竟為降低關稅、營業稅與相關進口稅費等相關成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商業發票後,委託陳育宗經營之景福報關行,利用陳育宗之父陳松霖為名義負責人之韻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陳育宗與陳松霖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水產品,逃漏共計新臺幣2,220萬4,562元之稅額及費用。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被告犯罪而逃漏應納之關稅及少繳納之推廣貿易費,是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已於106 年11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另訂於107年1月25日下午2 時許於本院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後續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