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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

  • 被告
    李明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忠於104 年間承包華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華文公司)及皇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6 ,下稱皇室公司)之拆櫃工程,因李明忠未成立公司無法報稅,應業主之要求提供拆櫃工人資料給業主報稅,詎李明忠明知並未僱傭邱柏瑋擔任拆櫃工,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1日以自己名義書具內容不實之代邱柏瑋領取各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及150,064 元薪資之切結書共2 紙,交付給華文公司及皇室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華文公司及皇室公司職員之向國稅局申報邱柏瑋之薪資所得,使國稅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所掌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柏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柏瑋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於105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社會課查詢所得資料時,發現華文公司及皇室公司申報邱柏瑋之薪資所得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忠所犯係犯如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不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即被害人邱柏瑋於警詢、偵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6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7330卷第23-24 頁)、證人曾文培(華文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同上警卷第7-9 頁),且有被告名義之切結書影本2 紙(同上警卷第12-1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同上警卷第14頁)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出具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其將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持交由不知情之華文公司及皇室公司職員,向國稅局申報被害人邱柏瑋之薪資所得,使國稅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所掌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核應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業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爲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106 年12月6 日審理時告知被告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華文公司及皇室公司職員,犯上開之罪,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件)。 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件)。 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件)。⒋甲、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並與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㈣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承高中肄業、水泥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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