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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共捌拾壹點貳零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 其中15包純質淨重67.7613 公克,驗餘淨重71.5466 公克;另2 包驗餘淨重9.65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1.2002 公克,純質淨重共76.575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搜索,經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背包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器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及沒收確定)、手槍1 支(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次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八堵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向1 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水」之成年人,以4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共81.2002 公克,純質淨重共76.5759 公克)而持有之,繼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吸食器1 組,且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4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6 年7月24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嗣於前案確定後之106 年10月31日,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提起公訴,於106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2日基檢宏忠106 偵1281字第106992648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

㈡揆之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低度事實,應為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與其施用毒品兩者間,具有吸收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前案判決雖僅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而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且前案即係施用本案所持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3頁背面、第106 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即屬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已確定在案。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5包及黃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81.2002 公克,純質淨重共76.5759 公克),送鑑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第100 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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