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共5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1.7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49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
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
476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銘偉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係不得非法
持有之毒品,竟於10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八堵交
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人購買海洛因1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17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偵辦
)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10分
許,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純質淨重1.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
76.5759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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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銘偉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
│ │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海│
│ │ │洛因1包係幫綽號「阿生」 │
│ │ │男子購買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3月4日晚上8時│
│ │ 限公司106年3月15日│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紙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000-0000)、搜│ │
│ │ 索票影本各1紙 │ │
├──┼──────────┼────────────┤
│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 純質淨重1.20公克)│。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6年3月23│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
│ │ 05490號鑑定書1紙 │ │
├──┼──────────┼────────────┤
│ 四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17包(純質淨重76.5│之事實。 │
│ │ 759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 │
│ │ 21日航藥鑑字第1061│ │
│ │ 994Q號毒品鑑定書1 │ │
│ │ 紙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其尿液鴉片
類係呈陰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可稽,自難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
分與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