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除在其身
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乙份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