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伍肆陸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銘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6 至8 頁),雖其於警詢時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 年10月23日凌晨1 時許,而與其於偵訊時供述之施用時間有所出入,然此出入諒係因記憶有誤所致,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認其已就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554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1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3)
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555公克),復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
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
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55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