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玖伍公克、零點陸伍公克、零點陸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二第3 行「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二第4 至6 行「嗣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2.21公克)、玻璃球1 支」,補充併更正為「嗣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1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為警攔查,警員於查驗身分時發覺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身上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65公克、0.61公克,共計2.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交予警員,向警員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員扣押前述物品,且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欄第5 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6 行「復有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補充更正為「復有白色結晶三包、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憑,經警方就前述扣案物品拍攝照片附卷;前述結晶三包經警方秤得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65公克、0.61公克,合計毛重2.21公克,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存卷足查(偵查卷第14頁、第13頁,檢驗結果照片中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交通稽查而查知其前開身分,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與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而對其攔查,其在警員尚不知其具體犯罪行為前,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供警員查扣,且自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以查知;準此,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遭查獲時尚持有些許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0.95公克、0.65公克、0.6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70
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7月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2
1公克)、玻璃球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安非他命、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已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