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 11125ng/ml,遠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回溯之5日期間,應扣除102年12月19日13時,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前,為警監視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2年12月19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下,非法持有用來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但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暨其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 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建基路1 段50巷巷口為警盤查後,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鄭銘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約3 月至半
年前,在七堵火車站廁所內施用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錄表(編號
:N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