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以新臺幣43,000元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合計76.575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1.2002 公克,下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 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巷○○○○○○○○○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之背包內,扣得上開17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97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又法院雖僅就一部犯罪事實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另查得之吸食器,暨其他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 日晚間8 時許,向綽號「阿水」之成年人購入包括扣案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隨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撥取少許施用等事實,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業經基隆地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974 號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刑,且已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乃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前案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因而為免訴之諭知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立法者既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獨立成罪,即以單純一罪加以處罰,始符立法本意云云,惟查,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為不同之法評價,並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有所區隔。而持有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法定刑隨之提高,其不法內涵固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但若行為人係同時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之該毒品者,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判斷,二者間,仍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且施用應為持有達法定標準以上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本件前案疏未審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僅論處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刑,雖非允洽,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確定,依據前引說明,其既判力應及於全部,故未經判決(即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是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者重複起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徒憑己見,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