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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勤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勤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羅勤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自摔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大學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羅勤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勤為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2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三姐妹小吃店及基隆市愛三
    路天籟卡拉OK店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嗣於翌(9
    )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不
    慎自撞分隔島(未造成他人傷亡),警方到場處理,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勤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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