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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潘忠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 年 2 月 22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同年 3 月 27 日以 95 年度毒偵緝字第 1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並於 96 年 9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中午 12 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 00 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以打火機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忠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本署採集送驗結果,確係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11 月 2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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