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張文軒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5 月1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667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3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1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30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
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某友人之車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87
號前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668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5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