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軒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所載縮刑期滿日為107 年2 月21日,此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4日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警惕;又被告知悉告訴人葉佳昌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竟未立即返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或補足雙方原先談妥之遊戲幣數額,迄至107 年6 月2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亦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於前兩次偵訊時均飾詞卸責,俟告訴人到庭作證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在監服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5,000 元價金,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核無過苛之虞,另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維持被告生活條件而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張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軒曾於民國105 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並於105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無意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金好運虛擬
遊戲幣3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金好運
遊戲平台刊登販賣金好運遊戲幣300 萬元之訊息,經葉佳昌
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15分許,上網在上開網站瀏覽該
訊息,即與張文軒談妥以5000元購買金好運遊戲幣300 萬元
。嗣葉佳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匯款5000元至張文軒所申請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張文軒竟只將金好運遊戲幣75萬元轉給葉佳昌,葉
佳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文軒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佳昌警、偵訊之證詞。
(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在金好
運遊戲平台及 LINE 對話照片、系爭帳戶之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