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尚孝忠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
毒偵字第656 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5 月19日至102 年5 月18日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尚孝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10│
│ │司107 年6 月29日濫用藥│時3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
│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體編號:000-0-000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命犯行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 │
│ │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