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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所適用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孫介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介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孫介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凌晨1 、2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獅球路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至
    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介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 份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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