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彭寶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賠償被害人,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被害人彭寶芬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卷第75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所竊得之優酪乳2瓶及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共計275 元),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黎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竊取店內之優酪乳2瓶及金莎巧克力1盒。㈡、於同
年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竊取店內之曼秀雷敦軟膏1 瓶,經店員彭寶芬當場發覺
後報警,經員警到場,當場扣得前開曼秀雷敦軟膏1 瓶(業
經發還彭寶芬具領保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寶芬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優酪乳2瓶及金莎巧克力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