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權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權、林聰仁(所涉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浩堂(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計程車司機;陳正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口之公車亭前,因認林聰仁、蕭浩堂係故意分別駕駛計程車暫停在其車輛左前方及正前方擋住其去路,遂下車持手機拍照蒐證,林聰仁見狀下車與陳正權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林聰仁先出拳毆打陳正權(然無證據證明陳正權有受傷,且陳正權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陳正權竟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反擊毆打林聰仁臉部,致林聰仁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約2.5公分)、鼻樑表淺擦傷(約1.0公分)等傷害。案經林聰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正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查卷第12至14、15至17、56、61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聰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4至7、57、61至62頁)。
㈢證人蕭浩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8 至11、56至57、62頁)。
㈣在場證人楊鴻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8至20頁)。
㈤告訴人就診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偵查卷第27、30至31頁)。
㈥基隆客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照片(偵查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
㈦本院當庭勘驗基隆客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55至75頁)。
㈧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屬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體格並未劣於告訴人,年紀且較告訴人為輕,是若被告當時並無傷人之犯意,僅係單純欲防衛自己,其應係先嘗試抓住告訴人之手部或身體,而非隨即出手反擊,且被告明知其右手當時持有手機,而手機係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可能會造成較大之傷害,竟仍以持手機之右手反擊,且反擊之部位又係告訴人之臉部,屬於人體較為脆弱之地方,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反擊毆打告訴人,要無刑法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受有鼻樑表淺擦傷之傷害,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與原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考量本案之發生係告訴人先動手,且被告與告訴人遭他人分開後,告訴人尚且2 度毆打被告之整體情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專科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第37頁可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