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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景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景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謝景仲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6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謝景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等罪,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
    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執行,於103年6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
    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 月2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月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
    樓戰國網網咖內,為警臨檢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景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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