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廟公、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17日、89年1 月
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395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4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9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各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
、第1044號、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
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進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
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