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⑶」應予更正為「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⑷」應予更正為「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所載「⑸、⑹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⑷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予更正為「⑷、⑸、⑹3 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所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進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方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見偵查卷第3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
被 告 黃進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勳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
簡字第3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另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上開兩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6號、第35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⑷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97
號、第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6月確定;⑴、⑵、⑶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9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次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⑹兩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⑷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3年11月10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7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依警
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勳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