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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孝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孝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孝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自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配偶張秀霞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 號4 樓及5 樓,作為賭博場所,邀請其友人及友人介紹之特定賭客至上址,並準備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 支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或200 元,每台50元之方式,每打完一將(四圈)收取500 元或200 元為抽頭金,由李孝義收取。經警據報於107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經李孝義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進良、楊寶美、馬佩利、江秋霞、張秀霞、苗秀琴、鄭士揚及高秀如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 支及抽頭金3,000 元、賭資9,6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李孝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進良、楊寶美、馬佩利、江秋霞、張秀霞、苗秀琴、鄭士揚及高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現場示意圖2紙。

(四)扣案之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 支及抽頭金3,000 元、賭資9,60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準此以言,本案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2 月12日下午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均因而獲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評價為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6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搬風骰子2 顆、牌尺8支,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3,000 元,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 、47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總計9,600 元,分屬證人朱進良(1,850 元)、楊寶美(1,350 元)、馬佩利(100 元)、江秋霞(750 元)及張秀霞、苗秀琴、鄭士揚、高秀如(4 人合計5,550 元)賭博所用之賭資,已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堪認該等現金非屬被告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或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住處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倘僅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因非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聚賭,自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查獲之賭客均係被告配偶之友人,或被告及其配偶之友人介紹之特定賭客,並無其他非受邀前來之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張秀霞、朱進良、楊寶美、馬佩利、江秋霞、苗秀琴、鄭士揚、高秀如於偵查中(偵卷第5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證述明確,且該處係由被告之配偶所承租使用,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被告乃係聚集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非如同一般職業賭場乃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又無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而與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聲請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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