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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王綉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1327號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王綉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又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㈠106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夢想家網咖店進行臨檢,發現王綉樺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定期到驗,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警方嗣於徵得王綉樺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王綉樺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另案緝獲。警方嗣於徵得王綉樺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查獲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經查,被告王綉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形,且被告復於該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1.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31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有關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對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6年11月底云云。經查:

⑴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堪予認定。

⑵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3096號函、97 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上源為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亦未曾提供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及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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