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大學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陳明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10日
凌晨4時58分許、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月10日凌晨
,在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
案採驗尿液;又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1月2月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附近為警緝獲後,到案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
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各為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