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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參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胡宇浩於所犯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3 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7 年3 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直銷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311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 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胡宇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
    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執行後縮短刑期並假釋
    ,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泰安路4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
    重7.312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7.3115公克)及吸食
    器2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
    重7.3115公克)及吸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7.311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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