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情節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係被害人魏珮姍先行在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發文稱:要購買二手的手機,被告楊坤霖見狀認有機可乘,乃萌生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係「張文文」之人私訊被害人,稱其有三星全新J7,有玫瑰金及金色的,1 支新臺幣(下同)3,500 元,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表示要全數購買,被告遂折價給被害人,2 支共6,600 元,被害人遂依被告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愛鑫門市,繳付2,000 元頭期款。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本案之前業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在偵、審之中,顯見其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2,000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資料顯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揆諸首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三星全新J7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租屋處,佯稱係「張文文」、「張?文」
,以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向魏珮姍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6,600元之價格,出售上揭手機2支及皮套2個,收到
臺灣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
)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之頭期款後,就會先寄交商品云
云,致魏珮姍陷於錯誤,於翌(5)日15時59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00號7-11超商愛鑫門市,以上揭超商代碼繳
付2,000元,楊坤霖透過綠界公司將該超商代碼取得之點數
換成現金2,000元,於同年月8日15時12分許匯入其不知情之
前女友謝孟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孟璇誤信係楊坤霖之母所匯,乃
於同(8)日16時48分許予以提領,旋至楊坤霖上揭租屋處
樓下,將所提領之2,000元交付楊坤霖。嗣魏珮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珮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共同被告謝孟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告訴人魏珮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4)7-11超商愛鑫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年4月30日函、綠界公司106
年8月3日函及所附上揭超商代碼之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
料、登入IP位址、點數換現金者之電話號碼及匯入帳號資
料各1份。
(6)共同被告謝孟璇在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
(7)被告楊坤霖與告訴人魏珮姍間之臉書及LINE訊息資料各1份
。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函及所附上揭鶯歌永
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詐騙所得之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