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示「102 年7 月31日」應更正為「102 年7 月6 日」,暨證據部分,應加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坤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性,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體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聲請所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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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楊坤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運輸、販賣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其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9日23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復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