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侑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侑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均緩刑2年,該判決嗣經案外人林侑瑋上訴,而於106 年11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7 月3 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該判決嗣經案外人林侑瑋上訴,而於106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7月3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 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上開2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且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繫屬本院(見本院收文章戳上所載日期),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後案係偽造文書等案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再查受刑人除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是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則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要件,從而,因認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