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106年5月8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5年6月3日起至10日(聲請書誤繕為9日)止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1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 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嗣於106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8日起,至111年5月7日期滿);復於緩刑前之105年6月3日起至6 月10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 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