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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鄭虹真

  • 當事人
    黃家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家霖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租賃之7901-55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置放在該處游勤城及其表弟林立業共有之模板用鐵條,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處之模板用鐵條共計58條搬至所駕駛之租賃車輛上而得手,嗣游勤城到場發現予以制止後,黃家霖趁隙徒步逃逸,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停放現場之7901-55號小貨車上發現所竊取之模板用鐵條及黃家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勤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家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偵1060卷第91頁、第132頁;本院卷第49頁、第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勤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7 偵1060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131至132頁),且經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店長游弘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 偵1060卷第19至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認領領據2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客戶資料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偵1060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55至66頁、第94至101 頁),且有模板用鐵條58條(已發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 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制、警惕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條58條,業經告訴人游勤城領回乙節,有前述認領領據1紙附卷可按(見107偵1060卷第3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手套1包(共10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至新北市○○區○○里○○○00號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弘公司)之廠房內,以其向私福氣體有限公司(下稱私福公司)租來之乙炔鋼瓶及氧氣鋼瓶切割該廠房內之H型鋼構約2 公噸後加以竊取,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約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鳳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松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鋼瓶借用檢收表、玉弘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廠房失竊現場照片22張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工作需要向私福公司租借鋼瓶【含氣體,下同略】切割鋼材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玉弘公司廠房現場查獲的鋼瓶並不是伊向私福公司租借的,伊沒有竊取玉弘公司廠房內的H 型鋼構及電線等語。經查: ㈠玉弘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29號之廠房內,於106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間某日,遭竊取H型鋼構約2 公噸、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空壓機1部等物品,竊案現場遺留1罐氧氣鋼瓶【私福7153】及1 罐乙炔鋼瓶【私福1509】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7偵1040卷第3至6 頁反面),並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玉弘公司廠房失竊現場照片22張(見107 偵1040卷第15頁、第22至34頁)、現場遺留之鋼瓶照片(見107 偵1040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2 支鋼瓶扣案(已發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玉弘公司遭竊廠房內遺留之上開2 支鋼瓶屬私福公司所有乙節,亦據證人即私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松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亦堪認定。 ㈡就玉弘公司遭竊之標的即H型鋼構究為何工具所竊取,扣案鋼瓶與遭竊之標的是否具關連性乙節,觀之證人林鳳芳於警詢時證述:於107年1月10日,在遭竊的廠區發現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各1 罐,被棄置在距離遭竊地點約50公尺處的草叢中,這一組工具,正是拿來切割鋼鐵的,且噴嘴已經生鏽,應該已棄置一段時間,因此伊認為可能跟竊案有關聯等語(見107偵1040卷第6頁反面),依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鳳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持有扣案之鋼瓶切割鋼材,所證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是證人林鳳芳僅能證明其發覺玉弘公司遭竊之經過,無從證明失竊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固坦承曾向私福公司租借鋼瓶切割鋼材乙節,而證人林松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玉弘公司廠房現場所查獲的2 支鋼瓶,係被告所租用等語,並提出鋼瓶借用檢收表3 紙為證(見偵卷第1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細譯證人林松億就被告租借次數、何時租借扣案之鋼瓶乙節,證人林松億分別:①於107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租借3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等語(見107偵1040卷第7頁反面);②於107年1月1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共租借4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見107偵1040卷第9頁正反面);③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為:被告共租借4 次,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9日租借等語(見107 偵1040卷第51頁);④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再改證述:扣案鋼瓶是106年12月15日租借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是證人林松億就扣案鋼瓶的出借日期之證詞反覆不定,再觀之證人林松億所提出佐證之私福公司鋼瓶借用檢收表3紙,分別記載時間為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7日,其中除106年8月16日檢收表之客戶簽章欄有「黃家霖」本人之署押外,106年9月26日檢收表客戶簽章欄的署押記載為「高」,另1 紙檢收表的客戶簽章欄則為「空白」無任何簽名,是卷附鋼瓶借用檢收表實無從補強證人林松億證詞之的可信性,被告辯稱扣案鋼瓶非伊所租借等語,非無可能。況且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玉弘公司所有之H 型鋼構數量高達2 公噸,並同時竊取該廠內之電器配電箱內之電線及空壓機1 部等物品,衡諸常情,偷竊數量龐大且沉重鋼材,鋼材之切割及搬運過程必然耗時又費工,然並無相關人證(諸如其他共犯、目擊證人),未見調閱案發附近監視器查明有無拍攝到被告搬運遭竊鋼材或載運外出之畫面,亦無任何被告銷贓資料可供審認,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無法推論玉弘公司之失竊物品與被告具有關聯性,更遑論據此認定確係被告所竊取。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備註 │ ├──┼───────────┼─────────────┤ │ 一 │白色手套1包(共10雙) │被告所有,供106年12月20日 │ │ │ │竊盜所用 │ ├──┼───────────┼─────────────┤ │ 二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與本案犯行無關連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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