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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承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7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捲菸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2 萬5,000 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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