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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61 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61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枝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枝財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枝財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0日協商程序時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第13至1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宋枝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1 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竟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6 時37分後不久
    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明忠供其施用後再讓其將剩餘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帶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枝財於警詢之自白│1. 於警詢時坦認有轉讓禁 │
│    │及於偵訊時之供述      │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
│    │                      │  明忠之事實。2. 於偵訊 │
│    │                      │  時改辯稱:證人吳明忠自│
│    │                      │  己取走的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吳明忠於偵訊時之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述                    │予證人吳明忠及讓其帶走剩│
│    │                      │餘未施用完畢之禁藥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宋枝財
    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數量及情節,亦無證據
    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時地以新臺幣1,500 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吳明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
    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
    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宋枝
    財堅決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證人吳明忠雖有向
    其詢問,然其身上沒有,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明忠等語。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宋枝財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監
    聽譯文及證人吳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然觀諸卷附監聽
    譯文,被告2 人間雖確隱晦提及可疑毒品交易,然於偵訊時
    經隔離訊問,證人吳明忠改稱:其有要向被告調毒品,但被
    告稱沒有等語,是證人吳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一,
    其已有瑕疵,且其偵訊時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尚難據此
    認為其警詢之證述可信,且依監聽譯文所示,亦無從證明被
    告、證人吳明忠2 人當日確有交易成功而為補強證據,揆諸
    前揭說明,無從憑此遽以販賣毒品之重罪相繩被告宋枝財,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
    揭起訴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耿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661 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