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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5、135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7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9 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其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述,其停止戒治處分遂經撤銷,於91年7 月12日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迨92年1 月1 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3 月2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迨95年12月12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1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所犯四案,或經合併定刑,或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9年2 月10日始經假釋出監;詎旨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甲○○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旨揭四案遂猶有殘刑亟待發監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

㈣其後,又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4 月19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未執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乃為警依法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99年5 月14日下午2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2巷3 之5 號,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99年5 月16日下午1 時,在基隆市○○路6 號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12巷3 之5 號,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99年5 月29日下午3 時45分,在基隆市○○路105 號附近盤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31日UL/2010/5049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存卷為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 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又於99年5 月14日下午2 時、99年5 月27日下午5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9年5 月14日下午2 時、99年5 月27日下午5 時,前、後2 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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