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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志祥鄭富容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耀霆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3、5038、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耀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鍾耀霆知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禁止私運出口,猶為圖得報酬,竟基於其所運輸及私運出口之物品為前述第二、三、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26日,加入「陳先生」所開設之「勝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創公司),並依「陳先生」之指示,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先生」聯繫。嗣鍾耀霆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獲「陳先生」之指示,遂透過網際網路下單訂購休閒冷卻箱、活餌箱及好神拖等物品,並委託不知情之震隆報關行人員報運出口至馬來西亞。嗣於107年7月20日某時許,鍾耀霆再依「陳先生」之指示,至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接運上開毒品,並將之夾藏於貨櫃中。嗣107年8月3日上午9時許,鍾耀霆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鴻祺,將該夾藏有上開毒品之貨櫃,由基隆市○○區○○○街00號C 棟起運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11時許裝櫃完成,由震隆報關行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投單報關,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會同基隆關人員查驗,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如附表一所示),而未能私運出口。

二、查獲經過:107年8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會同基隆關人員,對於夾藏有上開毒品之貨櫃進行查驗,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嗣警方於徵得鍾耀霆之同意後,對於鍾耀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鍾耀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林鴻祺、陳欣怡、褚鴻仁、徐偉堯及余天晏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12頁),並有出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54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清點證物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電子郵件、報關資料、勝創公司登記資料、訂艙單、廠商基本資料、發票、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85頁、第203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127頁、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8頁、第249頁、107年度偵字第503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67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林鴻祺,將該夾藏有上開毒品之貨櫃,由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二街15號C 棟起運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嗣並經報關行投單報關,於尚未出關之際即遭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運輸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條文,然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扣案之毒品於裝櫃完成,待出口於馬來西亞之際,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3.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由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4.被告與「陳先生」,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1.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部分:

⑴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之故意,而為上開之犯行,被告僅係被人利用之角色,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竟為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281,024.09公克(分別為大麻,驗餘淨重39.25公克,其他毒品,驗餘淨重280,984.84 公克),危害自屬甚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上開毒品係於起運而尚未出境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陳先生」指示寄送運輸毒品,並非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未設刑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查:

⑴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66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5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4353號卷第203頁、107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第265頁至第266頁。其中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運輸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五至十所示物品,係被告用以聯繫新集興物流公司及支付購買休閒冷卻箱、活餌箱及好神拖等物品、倉儲之費用、稅金之付款憑據,尚非用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⑸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或係花先子公司就被告所購買之好神拖所出具之驗收單、報價單及傳真資料,或係八達公司因被告支付倉儲費用,而出據之收據,尚非屬被告用以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⑹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物品,雖為被告用以報關所用之物,然因格式不符,而無法使用,且其非為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⑺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部分,係被告辦理護照出國之證明,尚物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含有毒品成分│       重量       │      備註        │
├──┼──────┼──────┼─────────┼─────────┤
│ 一 │煙草檢品1包 │第二級毒品大│驗餘淨重39.25公克 │                  │
│    │            │麻          │                  │                  │
├──┼──────┼──────┼─────────┼─────────┤
│ 二 │淺橘色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11,037│驗餘淨重275,927.06│
│    │錠          │甲西泮      │.09公克           │公克              │
│    │            ├──────┼─────────┤                  │
│    │            │第四級毒品硝│微量              │                  │
│    │            │西泮        │                  │                  │
├──┼──────┼──────┼─────────┼─────────┤
│ 三 │淺橘色橢圓形│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29.67 │驗餘淨重2,966.32公│
│    │藥錠        │甲西泮      │公克              │克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四 │橘色橢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1.91公│驗餘淨重190.07公克│
│    │錠          │甲西泮      │克                │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五 │紅色橢圓形藥│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純質淨重35.91 │驗餘淨重1,794.45公│
│    │錠          │甲西泮      │公克              │克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 六 │灰色橢圓形藥│第二級毒品甲│微量              │驗餘淨重106.94公克│
│    │錠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硝│微量              │                  │
│    │            │甲西泮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2-│微量              │                  │
│    │            │(4-溴-2,5- │                  │                  │
│    │            │二甲基苯基)│                  │                  │
│    │            │-N-(2-甲氧 │                  │                  │
│    │            │基苯甲基)乙│                  │                  │
│    │            │胺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勝創公司統一│報關使用  │
│    │發票專用章1 │          │
│    │個          │          │
├──┼──────┼─────┤
│ 二 │勝創公司專用│報關使用  │
│    │章1個       │          │
├──┼──────┼─────┤
│ 三 │徐偉堯私章1 │報關使用  │
│    │個          │          │
│    │            │          │
│    │            │          │
├──┼──────┼─────┤
│ 四 │勝創公司統一│委託載運毒│
│    │發票1張     │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五 │插用門號0903│聯繫運輸毒│
│    │193853號晶片│品之物    │
│    │卡之行動電話│          │
│    │1支         │          │
├──┼──────┼─────┤
│ 六 │筆記本1本   │記載運輸毒│
│    │            │品相關事宜│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筆記型電腦1 │          │
│    │臺          │          │
├──┼──────┼─────┤
│ 二 │鄭宏源名片1 │          │
│    │張          │          │
├──┼──────┼─────┤
│ 三 │鍾耀霆護照1 │          │
│    │本          │          │
│    │            │          │
│    │            │          │
├──┼──────┼─────┤
│ 四 │外交部領照收│          │
│    │據1張       │          │
│    │            │          │
│    │            │          │
├──┼──────┼─────┤
│ 五 │合作金庫存款│          │
│    │憑條1張     │          │
│    │            │          │
│    │            │          │
├──┼──────┼─────┤
│ 六 │郵政匯款申請│嘉禾塑膠  │
│    │書1張       │          │
├──┼──────┼─────┤
│ 七 │第一商銀存款│          │
│    │存根聯      │          │
├──┼──────┼─────┤
│ 八 │臺銀匯款申請│          │
│    │書1張       │          │
├──┼──────┼─────┤
│ 九 │郵政匯款申請│淂毅實業  │
│    │書1張       │          │
├──┼──────┼─────┤
│ 十 │新光銀行匯款│          │
│    │申請書      │          │
├──┼──────┼─────┤
│十一│帝凱國際公司│          │
│    │驗收單1份   │          │
├──┼──────┼─────┤
│十二│八達公司收據│          │
│    │2張         │          │
├──┼──────┼─────┤
│十三│花仙子公司報│          │
│    │價單1張     │          │
├──┼──────┼─────┤
│十四│傳真資料1張 │          │
│    │            │          │
├──┼──────┼─────┤
│十五│勝創公司統一│          │
│    │發票影本1張 │          │
├──┼──────┼─────┤
│十六│發票2包     │          │
│    │            │          │
├──┼──────┼─────┤
│十七│中華電信繳費│          │
│    │通知單1張   │          │
├──┼──────┼─────┤
│十八│現金10,4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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