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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諺融

      徐楚芝(原名徐家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58號、106 年度偵字第6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2216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諺融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楚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劉諺融所有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電擊棒壹支及徐楚芝所有之iPhoneⅩ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6 至10行之犯罪事實「詎黃康洺及劉諺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及劉諺融手持棍棒敲打並以腳踹江新臔上開住處大門,並對在屋內之江新臔恫稱要是不開門還會再來找等語,致江新臔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詎黃康洺及劉諺融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及劉諺融手持棍棒敲打、腳踹江新臔上開住處大門,並對屋內之江新臔恫稱:要是不開門還會再來找等語,惟因江新臔未開門而未遂」,此部分起訴法條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88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諺融及徐楚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趙有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同案被告黃康洺、李艷秋間於106 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談論向告訴人謝子序討債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⒋被告劉諺融、徐楚芝間傳送被害人謝子序簽發本票畫面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⒌同案被告黃康洺與被害人洪煌昌間於106 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⒍同案被告黃康洺、謝汯展間於106 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⒎106年11月27日被害人洪煌昌遭暴力討債之錄影檔案光碟。

⒏扣案之江吉正、謝子序、洪煌昌債務資料及催討資料。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25分起至4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劉諺融、徐楚芝與同案被告黃康洺共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謝子序之手腕而剝奪告訴人謝子序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謝子序受有雙手腕瘀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行為核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另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劉諺融、徐楚芝與同案被告黃康洺共同以「不知道謝子序哪天會斷1 隻手1 隻腳」等語恐嚇告訴人謝子序、趙有鳳,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謝子序、趙有鳳均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諺融、徐楚芝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劉諺融、徐楚芝均全部認罪,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58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黃康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諺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楚芝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士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康洺仍不知悔改,擔任隆
    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人委託催討債務
    ,與員工劉諺融、徐楚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康洺及劉諺融為催討江吉正積欠龍義琳新臺幣(下同)
    17,000元之債務,於106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
    江吉正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3 住處,
    經江吉正祖父江新臔向黃康洺及劉諺融表明江吉正不在住處
    ,且江新臔拒絕開門讓黃康洺及劉諺融進入屋內,詎黃康洺
    及劉諺融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及
    劉諺融手持棍棒敲打並以腳踹江新臔上開住處大門,並對在
    屋內之江新臔恫稱要是不開門還會再來找等語,致江新臔心
    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為催討張淑家積欠李艷秋之債務,
    於106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張淑家任職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瑞亭國小保健室,詎黃
    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見張淑家無償還債務之意思,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對張淑家侮罵:
    「幹你娘機掰,你欠錢不還,你是大尾喔,欠錢都不用還。
    」等語,劉諺融則對張淑家侮罵「幹你娘」,黃康洺並徒手
    毆打張淑家左腦杓、掐住張淑家脖子及用腳踹張淑家,致張
    淑家因此受有頸部、下巴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徐楚芝則
    在旁錄影,嗣經張淑家同事報警處理,黃康洺、劉諺融及徐
    楚芝始罷手離去。
  ㈢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為催討謝子序積欠李艷秋65萬元之
    債務,於106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黃康洺約謝子
    序前往臺中市臺正當鋪處理謝子序典當之自用小客車,因謝
    子序母親趙有鳳已先行償還9 萬元贖回該車,黃康洺遂幫謝
    子序償還剩餘10萬元後,詎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為取得
    謝子序典當贖回之車輛,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黃康洺向謝子序誆稱至車上重簽本票,待謝
    子序上車後,由徐楚芝開車,黃康洺及劉諺融即分坐在謝子
    序兩旁,並由黃康洺、劉諺融以束帶及鐵鍊綑綁謝子序手腳
    、膠帶封住謝子序眼睛及嘴巴,再將謝子序丟至後車廂,致
    謝子序因此受有雙手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謝子序之行
    動自由,繼於106 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許,載至雲林縣西螺
    鎮七彩湖汽車旅館休息,再於22日上午8 時許,前往謝子序
    母親趙有鳳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住處,由黃康洺向謝子序及趙
    有鳳恫稱:要牽子謝子序的車子,不然不知道謝子序哪天會
    斷1 隻手或1 支腳等語,致謝子序及趙有鳳心生畏懼,由趙
    有鳳支付15萬元、謝子序則簽下面額各21,000元之本票28張
    給黃康洺,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始離去。
  ㈣黃康洺取得洪煌昌積欠龍義琳45,000元之債務後,為向洪煌
    昌催討債務,竟與劉諺融及徐楚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市草漯保障
    宮找洪煌昌,由黃康洺以廣播器播放洪煌昌欠債不還之錄音
    ,逼迫洪煌昌上車,待洪煌昌上車後,由徐楚芝則開車、黃
    康洺及劉諺融分持刀子及電擊棒,脅迫洪煌昌還錢,因洪煌
    昌借不到錢,遂一路前往臺北市南港轉運站旁小路下車,由
    黃康洺以電擊棒敲棒洪煌昌頭部並用腳踹洪煌昌上半身,且
    以黏鼠板蓋住洪煌昌雙耳,以此方式妨害洪煌昌之行動自由
    ,並命洪煌昌於106 年11月30日還清45,000元後,黃康洺、
    劉諺融及徐楚芝始離去。
二、案經張淑家及謝子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康洺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
│    │                      │  與劉諺融前往江吉正住│
│    │                      │  處討債,並踹門及拿棍│
│    │                      │  子敲門之事實。      │
│    │                      │⑵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
│    │                      │  與劉諺融及徐楚芝前往│
│    │                      │  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
│    │                      │  之事實。            │
│    │                      │⑶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
│    │                      │  與劉諺融及徐楚芝前往│
│    │                      │  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
│    │                      │  序處理債務,並持束帶│
│    │                      │  、鐵鍊將謝子序綁走之│
│    │                      │  事實。              │
│    │                      │⑷被告黃康洺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
│    │                      │  與劉諺融及徐楚芝前往│
│    │                      │  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
│    │                      │  車將洪煌昌載走,並由│
│    │                      │  黃康洺持小刀、劉諺融│
│    │                      │  持電擊棒嚇洪煌昌之事│
│    │                      │  實。                │
├──┼───────────┼───────────┤
│2   │被告劉諺融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前往江吉正住│
│    │                      │  處討債,並踹門及拿鐵│
│    │                      │  棍敲門之事實。      │
│    │                      │⑵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及徐楚芝前往│
│    │                      │  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
│    │                      │  之事實。            │
│    │                      │⑶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及徐楚芝前往│
│    │                      │  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
│    │                      │  序處理債務,並由黃康│
│    │                      │  洺持束帶將謝子序綁走│
│    │                      │  之事實。            │
│    │                      │⑷被告劉諺融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及徐楚芝前往│
│    │                      │  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
│    │                      │  車將洪煌昌載走,並持│
│    │                      │  電擊棒嚇洪煌昌之事實│
│    │                      │  。                  │
├──┼───────────┼───────────┤
│3   │被告徐楚芝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及劉諺融前往│
│    │                      │  瑞亭國小向張淑家討債│
│    │                      │  之事實。            │
│    │                      │⑵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
│    │                      │  與劉諺融及徐楚芝前往│
│    │                      │  臺中市臺正當舖與謝子│
│    │                      │  序處理債務,並由黃康│
│    │                      │  洺及劉諺融持鐵鍊將謝│
│    │                      │  子序綁走之事實。    │
│    │                      │⑶被告徐楚芝坦承於犯罪│
│    │                      │  事實一㈣所載之時間,│
│    │                      │  與黃康洺及劉諺融前往│
│    │                      │  桃園市草漯保障宮,開│
│    │                      │  車將洪煌昌載走,並由│
│    │                      │  黃康洺及劉諺融持電擊│
│    │                      │  棒嚇洪煌昌之事實。  │
├──┼───────────┼───────────┤
│4   │被害人江新臔於警詢時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江新臔住│。                    │
│    │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9 張                  │                      │
├──┼───────────┼───────────┤
│5   │告訴人張淑家於警詢時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瑞亭國小│。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
│    │張、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                      │
│    │斷書 1 份             │                      │
├──┼───────────┼───────────┤
│6   │告訴人謝子序於警詢時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趙│。                    │
│    │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謝│                      │
│    │子序受傷照片 2 張     │                      │
├──┼───────────┼───────────┤
│7   │被害人洪煌昌於警詢時及│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洪煌昌遭│。                    │
│    │被告黃康洺等人暴力討債│                      │
│    │照片 12 張            │                      │
└──┴───────────┴───────────┘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黃康洺、劉諺融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黃
    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核被告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及第305 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黃康洺
    、劉諺融及徐楚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再被告黃康洺及劉諺融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被告黃康洺、劉諺融及徐楚芝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
    康洺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黃康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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