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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 當事人
    楊勇傳陳美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美嬌 凡曉雲 朱庭慧 鄭凱鶴 連曼君 上 五 人 共同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勇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肆年。 二、陳美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參年。 三、凡曉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四、朱庭慧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五、鄭凱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 六、連曼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禠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楊勇傳前曾擔任基隆市信義區議員,為何淑萍公公,何淑萍為登記「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選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號次5 號),楊勇傳於何淑萍後援會正式成立前,擔任後援會總幹事,而陳美嬌為何淑萍乾媽,且與楊勇傳為男女朋友,楊勇傳為幫何淑萍拉票,竟與陳美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美嬌尋找基隆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向免費用餐之客人拉票支持何淑萍,陳美嬌因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老闆娘為陳美嬌前弟妹凡曉雲)營運不佳,遂出面向凡曉雲提議可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確定用餐日期後,由凡曉雲通知陳美嬌,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出面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凡曉雲招來之免費用餐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請託支持何淑萍,用餐款項【午餐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449 元,加一成服務費後,每人494 元;晚餐費用,每人499 元,加一成服務費後,每人549 元)則由陳美嬌支付,凡曉雲因可增加營業收入,遂欣然應允,而與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交付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款項之用,之後凡曉雲先向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員工鄭凱鶴(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表示可以帶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鄭凱鶴詢問免費用餐原因,凡曉雲表示會有人來選舉投票請託,鄭凱鶴於知悉免費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係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以其工作滿1 個月要請客為由,帶不知情之父母鄭海洪與彭淑茹(均設籍基隆市信義區)、鄰居藍麗珠(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楊文吉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陳美嬌再通知楊勇傳前往與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及楊文吉同桌,並加點小菜、飲品,並向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請託投票支持何淑萍(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鄭凱鶴知悉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係為請託支持何淑萍,猶默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未支付餐費而與鄭海洪等人一起離去,鄭凱鶴因而獲有免費餐飲549 元之不正利益,之後再由凡曉雲從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內之1 萬元扣除此次餐費4,341 元(扣除後餘額為5,659元)。 (二)凡曉雲因人面不廣,遂請託其同居人之女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員工朱庭慧代為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朱庭慧為增加營業收入,與凡曉雲、楊勇傳、陳美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朱庭慧在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香蕉banana旅行團)PO文,請同學協助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而席間會有人過來拉票。葉婕伶(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於群組上獲悉上情後,乃告知同事陳珮瑜(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可以帶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陳珮瑜、葉婕伶遂於107 年10月30日告知朱庭慧會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帶同家人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是日(107 年10月31日)中午,葉婕伶帶同非設籍基隆市信義區之池建偉等人、陳珮瑜則以其要請客、有人招待要回饋信義區居民為由,帶同不知情、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奶奶陳熊金花、叔叔陳文愷、堂哥陳威羽、陳鼎元及堂嫂陳瑾瑜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葉婕伶則同帶未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前往用餐,席間,由陳美嬌通知楊勇傳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與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閒聊(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不知餐費係由楊勇傳、陳美嬌所支付),並加點小菜、飲品,及向渠等請託支持投票給何淑萍,餐畢,陳珮瑜、葉婕伶及渠2 人之家人未付餐費即行離去。朱庭慧之後從陳美嬌預放店內之現金(5,659 元)扣除此次餐費7,272 元,發現金額不足,乃告知凡曉雲,凡曉雲遂以電話通知陳美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結帳,陳美嬌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後,要求朱庭慧向楊勇傳說明餐費計算方式後,再交付1 萬元給凡曉雲,用以給付此次餐費7,272元,扣除後尚餘8,387元。 (三)凡曉雲另透過友人任莉協助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並表示與選舉有關,為選舉之免費招待。任莉因得悉同事連曼君籍設基隆市信義區,遂告知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者可以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連曼君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帶同男友李建憲(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當日因楊勇傳無法至現場請求投票給何淑萍,遂由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給連曼君,暗示免費用餐後需投票支持何淑萍,連曼君雖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猶默許後,餐畢未給付餐費即行離去,因而獲有549元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楊勇傳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暨被告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的證據能力外(詳壹、二、三、所述),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則有將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之供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法均毋庸具結,然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證述,並賦予除自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上揭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勇傳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據其等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4紙可稽(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143頁、第187頁;卷㈡第135頁、第17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而被告楊勇傳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凡曉雲、朱庭慧於偵訊時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將共同被告凡曉雲、朱庭慧轉換為證人身份,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故應認證人凡曉雲、朱庭慧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108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楊勇傳及其辯護人黃律師、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及其等辯護人林律師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收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之被告鄭凱鶴、連曼君所述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鄭凱鶴、連曼君知悉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之免費餐飲係因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舉請託,猶接受免費招待之受賄事實,亦據渠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任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271頁至第274 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被告鄭凱鶴並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鄭海洪、彭淑茹及鄰居藍麗珠前往用餐乙節,亦據證人鄭海洪、彭淑茹及藍麗珠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477 頁至第47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而被告朱庭慧於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群組名稱香蕉 banana旅行團)傳送基隆市信義區居民可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選舉請託等訊息後,其同學葉婕伶乃告知陳珮瑜,並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由陳珮瑜帶同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家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乙節,亦據證人葉婕伶於調詢;證人陳熊金花於調詢、偵查;證人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珮瑜於調詢、偵查中供證綦詳(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1頁),且被告楊勇傳自被告陳美嬌處獲悉有基隆市信義區選民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後,於107 年10月29日晚間有至該店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為選舉投票之請託,請求支持何淑萍,再於107 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該店,向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證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及陳瑾瑜請託支持何淑萍乙節,則據被告楊勇傳供述綦詳,此外,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嬌與被告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朱庭慧之LINE群組(朱氏一族)、香蕉banana旅行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07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3紙、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之帳冊1 紙、被告鄭凱鶴、連曼君、證人鄭海洪、彭淑茹、藍麗珠、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91頁至第104頁、第105 頁至第119頁、第159頁、第161頁、第355頁至第362頁、第391 頁、第429頁至第432頁;108年度選偵字號第3號卷第1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楊勇傳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託請託支持何淑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是何淑萍的公公,也是後援會正式成立前的總幹事,陳美嬌是伊女友,伊之所以會去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拜票,是因為陳美嬌通知伊說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有客人,叫伊去拜票,伊就去了,伊不清楚陳美嬌跟凡曉雲間有什麼協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勇傳辯護稱:陳美嬌係因其為何淑萍之乾媽,所以才自願出錢幫何淑萍拉票,陳美嬌之行為非被告楊勇傳知悉且授意,且被告凡曉雲與被告楊勇傳間並無任何有關幫客人出錢的對話及聯繫,亦無證據證明渠2人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雖有與被告朱庭慧通話,惟此係陳美嬌要朱庭慧跟楊勇傳解釋有計算楊勇傳的費用,被告朱庭慧始於電話中告知楊勇傳有算楊勇傳的費用,且由同日上午11時被告楊勇傳與陳美嬌的譯文「.. .被告:要跟她算嗎?陳美嬌:我都記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可知,倘被告楊勇傳預先交付2 萬元給陳美嬌作為行賄之用,何需詢問陳美嬌是否應向燒肉店老闆結算?而被告雖不定時給陳美嬌生活費,然與選舉無關,亦不會過問陳美嬌如何使用,且被告陳美嬌於偵查、聲請羈押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楊勇傳不知道伊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2 萬元免費餐飲的事情,伊只有打電話給楊勇傳,叫楊勇傳來拜票,楊勇傳不知道這些來吃飯的人的錢是伊出的,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勇傳與陳美嬌就行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勇傳為何淑萍之公公,且於何淑萍為登記「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基隆市第19屆第2 選舉區(含信義區)議員候選人(號次5 號)後,為何淑萍後援會正式成立前之總幹事,又其與被告陳美嬌為自105 年起即為男女朋友,且陳美嬌為何淑萍之乾媽,被告楊勇傳於接獲陳美嬌通知後,有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107年10月31日中午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被告鄭凱鶴及其家人鄭海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向證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鼎元、陳瑾瑜等人拜票請託支持何淑萍,107 年11月12日晚間則因有事,始未因陳美嬌之通知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向被告連曼君為選舉之請託等節,為被告楊勇傳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88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82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勇傳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美嬌與被告凡曉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之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33紙可稽(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161頁、第105頁至第118頁、第159頁、第429頁至第432頁;108年度選偵字號第3 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4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勇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庭慧於107 年11月21日調詢時供稱:107 年10月31日前來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付款的人是陳美嬌,陳美嬌當天晚上來店裡後,當著伊的面撥打電話給楊勇傳,然後把手機轉給伊,要伊跟楊勇傳說明10月31當日請客桌數及人數的計算方式,伊就回答一桌5 人,另一桌6 人,金額1人為449元加一成服務費,楊勇傳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就交由陳美嬌買單,就掛斷電話等語(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70頁)、107 年11月30日調詢時復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8時53分陳美嬌進入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並與伊和陳聿萱在櫃台談話,陳美嬌是問伊人頭數是怎麼算的?為何要找一些小朋友來用餐?為何要把楊勇傳及陳美嬌也納入費用計算?伊則回答,店內是按人頭計算,之後,陳美嬌要伊向楊勇傳解釋午餐餐費如何計算,把電話交給伊,伊就告知楊勇傳是按照人頭計費等語(107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頁)、107年11月16日偵查中則稱:檢察官當庭播放107 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叫對方「阿伯」,且說「我今天有先幫你算了,一桌6個人,另一桌5個人」的人是伊,這通電話中的男生是楊勇傳,是在講結帳的情形,是在說明伊找同學在10月31日那天來吃飯的錢是不是亂算錢;這通電話是因為陳美嬌當天(即10月31日)晚間來店裡,問伊中午的情形,問來幾個人,問說很多小朋友來,伊就說都跟伊差不多年紀,陳美嬌問那如何算錢?伊回答「照實算」,陳美嬌覺得伊亂算錢,叫伊跟楊勇傳說是怎麼算的,所以伊才說是用人頭算,伊說一桌6個人,另一桌5個人,楊勇傳就叫伊跟陳美嬌算,伊就用人頭跟陳美嬌算,收了11個人頭的錢,他們還有點甜點,所以伊總共收了7000多元(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續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107 年10月31日陳美嬌之所以將電話交給伊,讓伊跟楊勇傳講話,是因為陳美嬌要伊跟楊勇傳解釋錢是如何算的,伊跟楊勇傳解釋後,楊勇傳說他知道了,請陳美嬌處理就好,而陳美嬌那天有喝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小碎唸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131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7 年10月31日晚上陳美嬌有過來店裡,應該是凡曉雲有跟他說錢不夠,因為伊當天在他們用完餐之後有打電話跟凡曉雲說陳美嬌留在店裡的錢不夠扣了,所以應該是凡曉雲有打電話跟陳美嬌講,陳美嬌當晚來感覺有點喝酒,他就問伊收費是怎麼算的,當場凡曉雲也在,伊就跟陳美嬌說我們是依人頭算,如果有坐下來就要算錢,陳美嬌就叫我跟楊勇傳解釋也有算到他(指楊勇傳)的錢,陳美嬌就打電話給楊勇傳接著把電話拿給我,叫我跟他解釋怎麼收錢的,當時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楊勇傳,我就跟對方解釋說我們是依人數計算一桌5個人,一桌6個人,我跟楊勇傳解釋完之後,陳美嬌當天又拿1萬元給凡曉雲等語( 本院卷第20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107年10月31日21時3 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跟被告楊勇傳對話的C是伊,當時是被告陳美嬌把電話拿給伊,伊有跟楊勇傳針對人數的部分解釋人頭費,楊勇傳當晚有進來跟吃飯的客人聊天,有提到支持何淑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再佐以楊勇傳被告楊勇傳(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9時3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由陳美嬌將電話拿給朱庭慧(譯文中代號C)後,被告朱庭慧告知楊勇傳「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楊勇傳答:「是」。朱庭慧稱「一桌是6 個人,一桌是5 個人,不加你啦」。楊勇傳答「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2頁)可知,被告陳美嬌預放於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供給付免費餐費之1萬元不足給付107年10月31日陳熊金花等人之餐費後,乃前往店內了解當時消費情形,並向被告朱庭慧質疑當時是否有小朋友用餐?及人數計算上有無違誤?經朱庭慧解釋後,又要求朱庭慧向被告楊勇傳解釋餐費花用計算之方式,並於被告楊勇傳對朱庭慧說「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等語後,陳美嬌始再支付1 萬元,用以給付不足之餐費,是互核上情可知,被告陳美嬌對於餐費之花用上,需向被告楊勇傳解釋、說明,被告楊勇傳對於餐費之支出誠然具有決定之權限。被告楊勇傳雖辯稱:該通通話僅係告知餐費有無包括楊勇傳之費用云云,惟查,被告陳美嬌向被告朱庭慧所質疑者,不僅只有餐費是否包含楊勇傳部分?尚包括來用餐之人數,及用餐之人是否包含無投票權之小朋友,而倘預付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賄選之餐費與被告楊勇傳無涉,皆由被告陳美嬌所支付,陳美嬌於經朱庭慧解釋後,即可逕付不足之餐費,實毋庸要求朱庭慧再向不知情之楊勇傳解釋用餐之人數;況被告楊勇傳於107 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否認上開107 年10月31日晚間9時3分之通話中其中之男性為伊云云(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321頁)、再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改稱:伊雖然在該通電話中有跟對方說「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但這和伊沒有關係云云(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45頁),若被告楊勇傳與行賄犯行無涉,何需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己為通話人?並拒絕解釋其於朱庭慧通話內容之目的,只稱與自己無涉?另參以被告楊勇傳(譯文中代號A)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美嬌(譯文中代號B)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6 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他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A:好!那你有要過去嗎?B:我不用啦,他那邊他比較認識,你去就說一下就好了?A:那個老闆知道嗎?B:他叫過去的呀,他知道。A:要跟他算嗎?B: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就....?A:好!那今晚6 點你要過去喔。B:好」(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1頁),被告楊勇傳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前,就已經詢問過被告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朱庭慧等人算錢,被告陳美嬌已回答:伊都寄在那邊..,從而,若支付餐費之經費與被告楊勇傳無涉,陳美嬌具有完全支配權限,實無要求朱庭慧向被告楊勇傳說明之必要,益徵被告楊勇傳與被告陳美嬌就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陳美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楊勇傳與其就上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聲稱被告楊勇傳就其交付2 萬元給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以支付餐費之事不知情,惟,被告陳美嬌於107 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先稱:其與被告楊勇傳平常沒有常聯絡,除了伊所成立基隆市天母大街長青協會辦活動,伊向楊勇傳請託贊助礦泉水或經費外,並無其他特殊交往情事云云(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續於107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伊跟楊勇傳沒有金錢的往來,107 年10月間楊勇傳也沒有拿過現金給伊云云(107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369頁至第371頁),惟據107年10月24日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美嬌與楊勇傳於當日曾共同前往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用餐,被告楊勇傳亦有交付現金給陳美嬌(參107 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㈡第435頁至第438頁),復被告楊勇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亦稱:伊與陳美嬌為男女朋友,從105 年起,就會不定期給陳美嬌2 萬元補貼生活費,伊給過陳美嬌很多次生活費,因為兩人經常在一起,有時候吃飯都要付錢,所以一段時間,一、二個月就會拿錢給陳美嬌(本院卷第254頁、第355頁),與被告陳美嬌所陳其與被告楊勇傳之無特別往來云云顯不相符,從而,被告陳美嬌與楊勇傳既為男女朋友,且交往頻繁並有金錢往來,且於本案案發之初,即已迴護被告楊勇傳,是被告陳美嬌所為關於被告楊勇傳不知情云云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楊勇傳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凡曉雲雖與被告楊勇傳就上開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之事未有所聯繫,然因被告楊勇傳與凡曉雲並不認識,被告陳美嬌為被告凡曉雲前夫之姐姐,與凡曉雲之關係良好,是被告楊勇傳與被告陳美嬌間,推由被告陳美嬌向凡曉雲處理免費餐飲之事,亦符常理,未能以此為有利被告楊勇傳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上開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用以賄選之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 二、查本案被告楊勇傳與陳美嬌、凡曉雲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鄭凱鶴、連曼君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與被告朱庭慧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詳如事實欄一( 二)雖招待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惟渠等並不知該頓餐費係由被告楊勇傳、陳美嬌所招待,難認行賄者之行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是此部分,尚屬預備階段,從而,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然其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凱鶴就事實欄一、(一)、被告連曼君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事實欄一、(二)行賄對象包括「陳鼎元」(參本院卷第339 頁),此部分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記載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之行賄對象包括「楊文吉」,然起訴書內明確載明「楊文吉」非籍設基隆市信義區之選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主張此部分係為誤載,已請求更正,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或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查本件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及凡曉雲對於有投票權之鄭凱鶴、連曼君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及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之陳熊金花、陳文愷、陳威羽、陳瑾瑜及陳鼎元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行為,係基於使該次議員候選人何淑萍當選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接時間接續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給議員候選人何淑萍,及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及凡曉雲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及凡曉雲行求、期約、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本件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被告鄭凱鶴及連曼君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渠等之偵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爰就被告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所犯上開犯行,依公職人員檢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鄭凱鶴及連曼君部分,則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勇傳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其為市議員候選人何淑萍之公公,被告陳美嬌則為何淑萍之乾媽,為求使何淑萍當選,未能慎思而一時失察,而為上開犯行;被告凡曉雲則因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生意欠佳,為增加業績,始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選民提供免費餐飲不正利益,且人數非多,然其等所為,與透過多名樁腳進行大規模性賄選等情相較,顯然有所差異,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尚非過鉅。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楊勇傳之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及被告陳美嬌、凡曉雲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刑後,認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之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上開犯行,已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並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反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楊勇傳、陳美嬌竟輕忽法紀,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循正常方式,而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給有投票權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性,被告凡曉雲及朱庭慧則為了店內生意業績,亦為被告楊勇傳、陳美嬌找尋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亦已妨害選舉之正常運作;被告鄭凱鶴、連曼君則為貪圖小利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2 人之行為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楊勇傳否認犯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行賄所提供免費餐飲之金額、被告鄭凱鶴、連曼君所獲得免費餐飲不正利益非鉅、暨被告楊勇傳等6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又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均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均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渠等既均已悔悟,若遽令其等入監服刑,未必能收規範之效,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各宣告緩刑4 年、3年、3年、2年、2年;復斟酌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所為犯罪情節較被告朱庭慧、鄭凱鶴、連曼君為重,為使被告陳美嬌、凡曉雲均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等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兼衡酌被告陳美嬌及凡曉雲之經濟狀況,復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5 萬元。至被告陳美嬌、凡曉雲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朱庭慧、鄭凱鶴及連曼君既均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九、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前開法條所定義務宣告沒收之對象,係指該條第1 項之「賄賂」,而未及於「不正利益」,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故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固得在其所犯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依刑法規定,亦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二)經查: ⒈被告楊勇傳、陳美嬌、凡曉雲及朱庭慧所用以交付予受賄者,乃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規定義務沒收之客體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及於「不正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凱鶴所獲得549元之不正利益、被告連曼君所獲的549元之不正利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何淑萍競選市議員用牙線棒1 盒、被告楊勇傳所有之名冊12本、名單7份、鄰長名單1份、競選志工名單1張、107年桌曆1本、存摺3本、名片9張、行動電話1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現金6萬9000元、電話簿1本、通訊錄1本、信義區名冊1份;被告陳美嬌所有之長青協會會員名冊1本、現金7萬3900元、HTC行動電話1具、何淑萍競選面紙209包;被告凡曉雲所有之記事本1本、監視器主機1台、記帳冊1本、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107 年10、11月信用卡簽單1本;被告朱庭慧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SIM 卡1枚);被告鄭凱鶴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發還鄭凱鶴);訴外人陳聿萱所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陳添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已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發還陳添安)、蔡國俊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1具及基隆市調查站錄音光碟32個(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30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除被告凡曉雲所有之記帳冊1 本係記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被告鄭凱鶴等人至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消費情況外,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記帳冊1 本,亦已影印附於卷附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加以沒收之必要,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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