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晴 陳彥州 黃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51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晴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彥州、黃俊誠無罪。 事 實 一、黃富晴受僱於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33-MU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開事故拖車,下合稱上開事故車輛)載送貨櫃前,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輪胎等車輛裝備應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輪胎狀況,致該車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省道臺二丁線5.6 公里處,因附掛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滾至對向車道,適逢王燦水步行經過閃避不及,遭脫落之輪胎撞擊,因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經氣切管造口及呼吸器使用、高血壓等傷害。王燦水嗣經醫治,仍因嚴重腦傷,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而無法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燦水之子王端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富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富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富晴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依公司指示,駕駛上開事故車輛從碼頭接了貨櫃要載去貨櫃場,每天早上出門前伊均有檢查上開事故車輛的輪胎螺絲有無脫落、鎖緊,輪胎脫落之原因是因為螺絲「斷裂」,伊也不知道斷裂之原因為何,故伊否認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富晴辯稱:被告黃富晴出車前已檢視上開事故車輛之狀況,當時輪胎螺絲均有鎖上,被告黃富晴始駕駛上路,行駛過程中輪胎之螺絲受外力衝擊而斷裂,為被告黃富晴所不可能預見,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富晴受僱於松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上開事故車輛載送貨櫃,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省道臺二丁線5.6 公里處,因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滾至對向車道,適逢被害人王燦水步行經過閃避不及,遭脫落之輪胎撞擊,因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經氣切管造口及呼吸器使用、高血壓等傷害。王燦水嗣經醫治,仍因嚴重腦傷,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而無法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黃富晴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端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9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85 號函及所檢送之王燦水病歷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被告黃富晴之汽車駕駛執照、安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松進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張、現場照片12張、半拖車輪胎所用輪胎螺絲分解及組裝後照片2 張、案發後上開事故拖車左後輪內輪照片5 張、案發後尋獲之脫落輪胎之鋼圈螺帽照片1 張、上開事故拖車後輪外觀照片5張(見106年度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偵4351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7頁、第51頁、第97頁第99至10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9日函所未記載本次車禍所導致的傷害包含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慢性惡性疾病、高血壓,故前揭傷害應非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云云,然而,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入院治療之診斷為: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經氣切管造口及呼吸器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等語,且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9 月19日函,亦係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檢查之傷勢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急性呼吸衰竭「等」一節,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傷勢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應為塵肺病,詳如下揭陳懋煜醫師之證言)外,均確可能為車禍致傷之併發症,是本院仍採認上開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排除起訴意旨所認之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不涉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變更。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黃富晴駕駛上開事故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進間因附掛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致生本件事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黃富晴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上開事故拖車之輪胎,是否有偏離軸線、螺絲磨損等異狀,仍駕駛上開事故車輛上路載送貨櫃,終致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不堪負荷車輛行進間之壓力及速度,而於瞬間全數斷裂,左後方外側輪胎並因而脫落,是被告黃富晴顯有應注意前開規定,於駕駛前檢查上開事故拖車輪胎確實有效,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且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前,顯未詳細檢查車輛,致左後側輪胎脫落引發肇事,故黃富晴未妥善保養車輛,為肇事原因一節,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3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14440號函及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63758號函(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351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27 頁)。從而,被告黃富晴業務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黃富晴雖辯稱:伊出車前都有檢查輪胎之螺絲還在不在、有無鎖緊云云,並以松進公司車輛106 年2 月15日交接車況檢查表1 紙為證(見偵4351卷第26頁)。辯護人復以: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之螺絲,係於行進間遭強力撞擊而斷裂,縱被告黃富晴出車前該處輪胎螺絲已有裂痕(假設語氣),因斷裂處非卸下輪胎無從檢視,被告黃富晴自亦無法於出車前之車況檢查中察覺云云為被告黃富晴辯護。然查,上開交接車況檢查表係由被告黃富晴自行填寫,其是否有詳細、確實檢查,抑或僅係形式上填寫、使用何種檢查方法,該種檢查方法是否有效等事項,甚至該檢查表作成時點是否確為本件事故前,除被告自身的辯詞外,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既依前開事證認定本件因被告黃富晴之上開業務過失而肇事,自難僅憑該檢查表即逕認被告已盡前揭車輛駕駛之檢查義務。又證人即於105 年12月2 日為上開事故拖車更換車軸及輪胎之鐵牛材料行老闆黃文賓雖於審理中證稱:根據伊的經驗判斷,本件事故原因應該是撞到坑洞,瞬間8 支螺絲全部切斷,也有可能碰到坑洞後,走一段路螺絲才斷掉云云,然而,證人黃文賓並未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亦非本院選任其為專業之肇事原因鑑定,其上開證述僅係個人之臆測,自難驟採;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現場路面鋪設為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等情(見偵4351卷第15頁),足認本件事故路段之路面狀況尚稱平穩,且被告黃富晴於員警於事故後循線訪談時自承:伊原先不知道本件事故發生,是伊載送貨櫃至弘貿貨櫃場卸櫃後要返回基隆東岸碼頭時,遭警方吹哨攔停,伊方知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肇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4351卷第17頁),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富晴竟未即時察覺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仍持續駕駛至目的地完成貨櫃載送,嗣經警循線攔停始知其肇事,倘真係被告黃富晴行車間於路面遭遇力道足以1 次切斷8 支輪胎螺絲之坑洞,被告黃富晴當會察覺異狀,並停車查看,且上開事故拖車左前方外側輪胎或其他輪胎,又豈會毫髮無損,益徵證人黃文賓上開證述顯不可採。是以,辯護人據此為依據,而辯稱本件事故原因被告黃富晴無從察覺、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當無可採。 ㈣、另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6 年2 月15日,因本件事故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後,至107 年1 月24日止之期間,有多次入出院之紀錄;嗣於107 年1 月24日,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掛急診,同時轉院至基隆醫院,並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亦有多次入出院之紀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即107 年9 月19日於基隆醫院因肺炎併敗血病而死亡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071050157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醫院107 年10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7618號函及檢附資料、基隆醫院107 年9 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第211 頁、第225 頁),故公訴人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醫院之主治醫師陳懋煜、蔡富順到庭作證,證人陳懋煜結稱:被害人於106 年2 月15日入院時,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其出血狀況嚴重,所以開刀,術後狀況不太理想,其並未恢復意識,故其仍須接受氣切及腦室腹腔引流管;至於被害人出院的情形是植物人狀態,需要長期照護,但是病情是穩定的,肺炎部分已經治療完成等語。證人蔡富順結稱:如證人陳懋煜所言,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受有穩定之照護,因被害人有接受氣切,所以一般家庭無法照護,故於107 年1 月間,以急診之方式轉院至基隆醫院呼吸照顧病房,轉院時其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在基隆醫院住院200 餘天,且告訴人年紀80餘歲,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本身有塵肺病,年紀也大了,抵抗力較弱,所以又發生感染,例如肺炎、尿道感染,107 年9 月19日回溯前5 日又因感染休克,用了很強力的抗生素仍無法挽回其生命現象;因為本件事故發生至被害人因肺炎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間,有許多因素介入,伊沒有辦法斷定兩者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準此,雖堪認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成為植物人(即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惟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原先所車禍後所致之肺炎亦已治癒,並住院接受長期照護,嗣因被害人自身之塵肺病及年齡甚長,抵抗力較弱等因素介入,始引發肺炎、尿道感染等,終致敗血症而死亡,故被告黃富晴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肺炎併敗血病而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據證明,無從認定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富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富晴受僱於松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駕駛上開事故車輛載送貨櫃時發生本件事故,既經認定如前,自屬其業務範圍無疑,且其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黃富晴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審理中死亡為由,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黃富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從認定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容有未洽。 ㈡、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富晴構成自首云云,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富晴竟未即時察覺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仍持續駕駛至目的地完成貨櫃載送,嗣經警循線攔停始知其肇事等節,業已認定如上,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4351卷第19頁)雖記載:被告黃富晴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云云,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警方既到場處理本件事故在先,被告黃富晴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人在後,尚難認被告黃富晴合於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黃富晴因疏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痛楚及身體之殘疾,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黃富晴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肇事起因之目的、動機、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富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其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黃富晴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93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彥州、黃俊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係松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共同被告黃富晴則受僱於松進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及共同被告黃富晴等3 人,對於松進公司基隆地區所屬車輛,均負有妥善保養維修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故拖車輪胎之保養維護,致共同被告黃富晴駕駛上開事故車輛,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省道臺二丁線5.6 公里處,因上開事故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左後方外側輪胎脫落滾至對向車道,適逢被害人王燦水步行經過閃避不及,遭脫落之左後輪撞擊,因而受有左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肺炎、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呼吸衰竭經氣切管造口及呼吸器使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高血壓等傷害。被害人嗣經醫治,仍因嚴重腦傷,殘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障礙,而無法恢復,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車事故鑑定書及上開事故拖車於105 年12月間替換輪胎螺絲為舊品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彥州辯稱:伊雖係松進公司之董事長,但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公司車輛之保養維護,由各地區負責人按照保養期程定期進行,並自行採購零件,不須經伊事前同意,縱有臨時性之維修,亦係地區負責人處理後方回報總公司等語;被告黃俊誠辯稱:伊雖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惟伊已僱用具有專業能力之維修專員、技工及委託廠商,辦理松進公司基隆地區所屬車輛保養、維修,伊尊重其等之專業,並未指示為降低成本僅能採購舊品零件,且上開事故拖車於105 年12月甫經保養維護完成,至案發時止,該車之司機共2 人(其一為共同被告黃富晴)均未回報該車有任何異狀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彥州係松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為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所是認;松進公司向伸豐交通器材行採購上開事故拖車之車軸及輪胎螺絲(均為舊品),並於105 年12月2 日委由鐵牛材料行將上開零件更換至上開事故拖車,又於105 年12月5 日由瑋傑輪胎行更換上開事故拖車右前方內、外側、左後內、外側共4 條輪胎等情,業據證人顏國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為伸豐交通器材行之負責人,於105 年12月間有賣上開事故拖車之車軸及輪胎螺絲給松進公司,上開零件均是中古的等語;證人黃文賓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係鐵牛材料行之老闆,有修理板車近20年之經驗,伊於105 年12月2 日有受松進公司委託,負責更換上開事故拖車的車軸等語;證人林孟修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瑋傑輪胎行,於105 年12月5 日有負責更換上開事故車輛的板車之部分輪胎(如瑋傑輪胎行所修護工作單示,即拖車右前方內、外側、左後內、外側共4 條輪胎)等語;並有瑋傑輪胎行修護工作單、伸豐交通器材行保管單、鐵牛材料行維修單、松進公司車輛維修保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351卷第21至25頁)。又共同被告黃富晴駕駛上開事故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證人宋峯旭於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松進公司之保養場課長,負責公司車輛之維修上行政業務,而松進公司名下之聯結車頭維修,由松進公司基隆、臺中及高雄3 區之營業處主管自行決定,像伊主要負責的臺中區部分,每年11、12月都會進行車輛之例行檢查及維修,其他需維修之情況就由伊及維修師負第一線處理,不需要請示松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彥州;至於維修材料不會統一採買,都是由各營業處主管自行找廠商配合,總公司除了特殊的重大維修,只會審查報表,也只會陳報每月份維修金額給被告陳彥州;上開事故拖車之輪胎、螺絲的維修,均係例行性磨損,由基隆營業處自行採購、保養即可,不用特別回報總公司等語。證人蔡昀蓎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任職松進公司負責車輛維修之技工,工作內容為車輛基礎的保養,上開事故車輛於本件車禍前,因司機反應輪軸有問題,伊檢修確認後回報維修專員壯佩玲(音譯),即於105 年12月2 日委外由鐵牛(材料行)處理,鐵牛修回來伊不會再次檢查等語。足見松進公司所屬車輛確實係由各地區負責人處理轄下車輛之保養維護,上開事故拖車於本件事故前更換車軸、輪胎、採購相關零件等例行性維修事項,均係由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自行處理,無庸經過松進公司之總公司事前同意,更遑論就維修、採購細節一一報請被告陳彥州審核,且佐以現代企業經營規模愈趨龐大,就企業之安全設備或措施,應係實際管理之專業人員最為了解,實難以松進公司員工之過失,逕反推負責人即被告陳彥州當然亦有過失責任,是被告陳彥州所辯確非無據。 三、上開事故拖車之保養維護雖係由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自行處理,惟證人顏國隆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黃俊誠,是松進公司的經理,但是松進公司是由採購人員負責跟伊聯絡,至於採購人員有無另外向被告黃俊誠報告,伊不知道,且雖然是賣中古零件給松進公司,但中古汽車材料沒有檢驗標準、使用年限規範,所以伊只有確認一下零件的外觀,而上開事故拖車所用該款車軸市面上已經沒有新品流通等語。證人黃文賓於審理中證稱:伊更換上開事故拖車車軸時沒有異狀,輪胎螺絲也都是正常的,伊絕對不會把有問題的東西硬裝上去,只要有1 支輪胎螺絲不好,伊就會全部換掉等語。證人林孟修於審理中證稱:伊為上開事故拖車更換輪胎的過程中螺絲沒有發生異狀,伊先用手鎖上輪胎之螺絲後,再用氣動扳手鎖緊螺絲,依照伊10幾年的經驗,用完氣動扳手螺絲就很緊了等語。再佐以上開證人蔡昀蓎之證述,可見松進公司之基隆區營業處由專業之技工負責檢修轄下車輛,並回報予維修專員確認,另亦有採購人員負責採購所需零件,上開事故拖車於105 年12月間採購並更換車軸、輪胎等零件,亦係循相同程序,故負責統籌、管理基隆松進公司營業處之負責人即被告黃俊誠,既已聘用或委外由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處理各式業務,尚難苛求被告黃俊誠為所有受其管理之人員之業務上過失負責。況被告黃俊誠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上開事故拖車所採購之輪胎螺絲為舊品等語(見偵4351卷第90頁),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事故拖車使用中古輪胎螺絲,係違反相關業管法規之安全規定,又證人顏國隆檢視過所出售之零件外觀,證人黃文賓、證人林孟修先後安裝上開事故拖車之輪胎時亦均未發現異狀,且105 年12月5 日(即瑋傑輪胎行更換輪胎之日)相隔本件事故已2 月有餘,是乏充足證據證明上開事故拖車於105 年12月間替換之輪胎螺絲為舊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更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黃俊誠之過失責任。 四、再者,行車事故鑑定書(見偵4351卷第57頁正反面)之鑑定意見記載:「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致輪胎脫落肇事,為肇事原因。」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意見之補充,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函則稱:「黃富晴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前,顯未詳細檢查車輛,致左後側輪胎脫落引發肇事,故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黃富晴未妥善保養車輛,為肇事原因。」是該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即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共同被告黃富晴行車前應注意車輛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然前開汽車行車前之檢查義務人應為實際駕駛人,而非汽車之所有人或所有人委託之管理人,而被告陳彥州係松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俊誠為松進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上開事故車輛係由受僱於松進公司之共同被告黃富晴駕駛,且共同被告黃富晴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見偵4351卷第30頁),則被告陳彥州、黃俊誠均為松進公司之管理階層,其等既僱有合格之駕駛人負責駕駛公司之車輛,選任車輛駕駛上難謂有過失,亦無法苛求其等在每次公司所有之營運用車輛出車時,均將車輛作詳細之檢查,是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應注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州、黃俊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彥州、黃俊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