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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福成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福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王福成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11月25日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巡佐路鴻裕106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

㈣本院107 年4 月9 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之3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王福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
    基交簡字第243號、102年基交簡字第404號案件判決判處罰
    金新台幣4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基隆市福一街小吃店內,飲用5、6罐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
    區泰安路與泰和路口時,為身著警察制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所巡佐兼副所長路鴻裕發現其違規停車,滿身酒
    氣坐在駕駛座,欲盤查其身分,王福成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路鴻裕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
    」,經警將之逮捕,並對之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福成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中之自白              │                        │
├──┼───────────┼────────────┤
│ 2  │路鴻裕之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
│    │                      │事實。                  │
├──┼───────────┼────────────┤
│ 3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被告涉嫌公共危險之事實。│
│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
│    │證書各1份在           │                        │
├──┼───────────┼────────────┤
│ 4  │員警盤查過程錄影光碟1 │佐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罪│
│    │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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