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何文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26 號,民國107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文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成(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已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稱:伊坦承犯罪,希望判輕一點,給伊緩刑等語。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妥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酌上訴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自陳現今收入不佳,年紀大了亦不好找工作,配偶已過世,其中1 名子女患有硬皮症,家中經濟來源係靠其打零工等語,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上訴人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已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 告 何文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忠三路桃花紅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0號居處,迨至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林世杰(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四)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五)車損照片5 張(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