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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施又傑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26 號,民國107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何文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文成(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已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稱:伊坦承犯罪,希望判輕一點,給伊緩刑等語。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妥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審酌上訴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自陳現今收入不佳,年紀大了亦不好找工作,配偶已過世,其中1 名子女患有硬皮症,家中經濟來源係靠其打零工等語,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上訴人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已生實害,所
      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何文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忠三路桃花紅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
    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
    ○○區○○路000 巷0 ○00號居處,迨至同日下午11時55分
    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慎撞及林世杰(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四)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五
    )車損照片5 張(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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