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穩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穩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部分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 號」,應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二、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陳穩任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係初犯,且係騎乘危險性較低之機車,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穩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穩任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
遠路某超商,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20)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
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之規定,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
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穩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穩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