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清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 ㈢被告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4 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倘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每公升0.25毫克外,另將原規定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之被告係在家中飲酒,間隔數小時後自認酒應該已經退了,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1毫克,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又被告假釋出監後有正當穩定工作,此有億昇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堪認本件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於假釋期間均依觀護人指示定期報到並接受約談,顯示被告假釋後之生活及工作狀況有顯著之正向轉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假釋出獄後,有盡力彌補先前未能善盡為人父之照顧義務等情,亦據被告之子女親筆撰寫陳述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若被告於本案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遭撤銷而須入監執行近3年6月之殘刑,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工作與正常生活,將其先前更生努力抹煞,此顯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將面臨之嚴重後果,諸如假釋以來為回歸社會付出之努力付諸東流、戮力經營取得之平穩生活歸於破碎等等情事,如強使被告假釋撤銷返監執行殘刑,將使被告假釋迄今之努力化為烏有,與刑法之教化功能及追求社會修復之目的相違,據此,考量上述特殊背景情狀,應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望被告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切勿再犯罪。此外,被告刑事免刑後仍有行政裁罰之處罰(參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 告 郭清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清文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KR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闕 仲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