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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已生實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何文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
    忠三路桃花紅餐廳內飲用啤酒3 瓶後,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
    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
    ○○區○○路000 巷0 ○00號居處,迨至同日下午11時55分
    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
    降低,不慎撞及林世杰(未受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何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四)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五
    )車損照片5 張(六)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何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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