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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本次因酒後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減弱而肇致自撞護欄;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鄭春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生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即
    從上處駕駛車號00—923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
    ,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
    並測得鄭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春生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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