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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薌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薌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馬薌凌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薌凌前分別於民國88、92年間,曾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交簡字第47
    號判決、92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 仟元、
    拘役40日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
    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 年9 月
    3 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御品鮮」
    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為警查獲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路六合停車場前,因未開大燈且行車偏移,經警攔查,
    並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薌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執行酒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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