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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盛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為其初犯酒駕等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張盛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鈞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6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3
    時至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姐妹小吃店,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上開三姐妹小吃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
    ,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盛鈞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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