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盛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為其初犯酒駕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9號被 告 張盛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鈞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 年10月21日上午3 時至5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姐妹小吃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三姐妹小吃店,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41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盛鈞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