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第5行以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累犯紀錄補充「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犯罪事實第2行「為警採尿」應更正為「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④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1至第12行「台灣鹽野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塩野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11至第13行「(107)鹽野義營疑字第320號函」應更正為「(107)塩野義營發字第320號函」;⑥證據並所犯法條㈡倒數第3行第1字「對」贅字應予刪除;⑦證據並所犯法條㈢倒數第3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00038490號函日期「107年8月3日」應更正為「107年8月1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
    調字第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161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
    號及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
    定,併同偽造文書等另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4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80號、98年度
    基簡字第1109號、98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98年度基簡字第
    1667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7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
    108年7月6日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慧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採尿前有在藥局購買國安感冒糖漿、友露安感冒糖漿
    、滅咳康複合膠囊、藥抗敏膜衣錠及鎮咳祛痰藥水服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3n
    g/ml)陰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614ng/ml)為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
    號:000000000)及上開公司10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㈡就被告供稱服用之上開感冒藥物是否於服用代謝後,尿液中
    會檢出毒品反應乙節,據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
    月6日(107)三法檢字第06001號函覆稱:三角矸國安感冒
    液,係緩解感冒各種症狀之綜合感冒劑,屬醫師藥師藥劑生
    指示藥品,於一般領有合格藥證之藥局、西藥房皆可購買,
    服用後尿液檢驗應不致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語;又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大
    裕生字第201806061號函覆稱:「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屬醫
    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患者可在藥局內諮詢藥師或藥劑生
    後購買,患者服用本藥品後,應不會有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另據台灣鹽野義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1日以(107)鹽野義營疑字
    第320號函覆稱:「滅咳康複合膠囊為非鴉片類止咳藥,經
    服用後會以原型或去甲基型經尿液排出…但隨著服用量增加
    到尿中濃度400ug/ml以上時,尿液就可能出現毒品(鴉片)
    反應,所以DXM可能會導致UDS產生偽陽性」等語;而「樂抗
    敏膜衣錠、鎮咳祛痰藥水乃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在各
    大藥局均可自行購買服用經代謝後,雖有可能不會造成尿液
    中檢出對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但
    對或許也可能因某些因素造成偽陽性的可能」等語,有生達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達法字第10700410號函
    在卷可參。
  ㈢復將上開感冒藥水成分單及說明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研判,經該研究所函覆稱:「經查來函所附台灣尖端純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
    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614ng/ml、安非他命363ng/ml,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視來函所附三角矸國安
    感冒液、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滅咳康複合膠囊、樂抗
    敏膜衣錠及鎮咳袪痰藥水成分影本,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語,有該研究所107年7月26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號、107年8月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8490號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前揭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