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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承澤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8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承澤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20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拿取軒茶一品飲料店前的零錢罐(其內約有零錢500元至800元),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涵婷調解成立,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57頁、第59頁)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罹有精神疾病,現正服藥治療(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61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取之零錢罐暨其內約500元至800元之零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楊涵婷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3,600 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57頁、第59頁),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沈承澤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
    日17時5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楊涵婷開設之軒
    茶一品飲料店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
    桌面上揚涵婷放置之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至80
    0 元)得手後離去。嗣楊涵婷事後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沈承澤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被│
│      │                      │害人的店並將零錢罐拿到附近│
│      │                      │的停車場等事實,惟辯稱: 患│
│      │                      │因服用精神科的藥物而忘掉當│
│      │                      │天自己的行為云云。        │
├───┼───────────┼─────────────┤
│二    │被害人楊涵婷於警詢及偵│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陳述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張、被告衣著照片 1 張 │                          │
│      │等                    │                          │
└───┴───────────┴─────────────┘
二、核被告沈承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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