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9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淇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639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淇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淇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呈品鵝肉店內。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淇鴻於107年9月18日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各1 件、現場查獲之照片4張、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張。㈢扣案之水果刀2把。 三、查扣案之水果刀2 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2 把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107年9月18日警詢雖稱攜帶該水果刀2 把係為進人基隆市○○區○○路00號呈品鵝肉店內,與該店內消費客人輸贏,並自知拿刀太衝動之知錯了等語明確綦詳,職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2 把,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呈品鵝肉店內,欲與公共場所之店內消費客人輸贏,全然不顧該店內係營業場所之公共場所及店內全部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其所為顯非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上揭扣案之水果刀2 把,且係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呈品鵝肉店內,欲與公共場所之店內消費客人輸贏,全然不顧該店內係營業場所之公共場所及店內全部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於上開時地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呈品鵝肉店內,欲與公共場所之店內消費客人輸贏,全然不顧該店內係營業場所之公共場所及店內全部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嚴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上開器械並主動交警扣案之犯後態度甚佳,復兼衡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其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應存錢在身上,勿以刀逼人,自己一再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自己好好改自己當下一念惡心,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惡習損友綁架,後悔會來不及,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成真、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友之道,且自己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喝酒誤交損友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2 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扣案之水果刀2把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西瓜刀2 把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六、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科處分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