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及累犯紀錄 高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附以完成戒癮治療命令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高家豪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命令規定,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詎高家豪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7年5月15日凌晨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包括自107年5月14日晚間「11時5 分」許,向「小胖」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前為止之經過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述(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另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晚間11時 5分許,在基隆市「阿華炒麵」店附近,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70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高家豪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 NQ9-617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而遭警攔查後,高家豪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經員警於高家豪持用之手機保護套內,查獲高家豪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經高家豪坦承甫於10分鐘前向「小胖」購入欲供施用而尚未施用等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一個半月前云云(見被告107年5 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然查: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攔查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尿,由被告親自解尿封緘,且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同上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 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9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查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04,41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088 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頁、第44頁、第52頁【第45頁同】)在卷可佐。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04,410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本案應回溯推至被告購入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於 107年5月15日凌晨0 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107年5 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至翌日為警採尿前為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至15頁)、照片(偵卷第20至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卷第55頁)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犯罪事實二、(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5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NQ9-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號對面時,因車速飛快且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被告於員警尚無何跡象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之嫌疑前,即自願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調查筆錄─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持有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尚符合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施用次數不多、兼衡其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持有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8770公克,驗餘淨重0.876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161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係被告欲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尚未施用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正面),而該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是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