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凌國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國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凌國恆於民國107 年2月4日13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843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於107年2月4日13時45分為警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 告 凌國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國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80、1641、1908、1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凌國恆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附近,為巡邏員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凌國恆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有服用三支雨傘標藥水服用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0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843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 )附卷可稽。次查,本署請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 司說明上開感冒藥水之成分及效用,經該公司函覆稱:其適應症為緩解感間之各種症狀,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患者可在藥局內諮詢藥師或藥劑生後購買,患者服用本藥品後,應不會有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公司107年7月19日大裕生字第201807191 號函及所附成分說明資料(即仿單)在卷可參。復將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說明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經該研究所函覆稱:「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 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來文所詢藥物『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該研究所107年8月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729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