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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猶非法持有並施用毒品,執迷不悟,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王倉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
    10時4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上午因偵
    辦販賣毒品案件,至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倉輝固坦承伊於採尿前1週在住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然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檢體編號:11685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新法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從
    優處遇,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其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要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7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再就上揭
    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沿革以觀,修正前係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5年內再施用毒品而
    有繼續施用傾向者,及3犯以上者,應逕行起訴,不再予以
    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優遇措施。修正後則為:「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乃僅限於後次所犯施
    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前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
    上,始能享受「除刑不除罪」、「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
    寬典,亦即僅有第2次在第1次執行後逾5年者,始再受刑事
    訴追之限制,此外,則應逕行起訴。倘謂3犯以上者,猶有
    起訴條件之限制,殊非立法嚴懲毒犯之精神。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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